2010年5月30日星期日

论“族格”—试探民族平等与民族自治、民族自决的哲学基础

马俊毅 席隆乾

一、“天赋人权”的自然法则是“族格”的哲学根据


(一)天赋人权 笔者认为,“格”指的是人以及由人组成的群体所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。人有人格,国有国格,指的就是人和国家具有的天赋的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的尊严。

在古代汉语中,格具有“品质”的意思。现代汉语词典中,对“人格”一共有三种解释:(1)人的性格、气质、能力等特征的总和(相当于英文中的charactar,笔者注);(2)个人的道德品质(相当于英文中的quality,笔者注);(3)人的作为一种权利、义务主体的资格。

对比古代汉语中“格”的含义,不难发现,现代汉语中的人格,多出了一个明显带有现代色彩的含义,即“人的作为一种权利、义务主体的资格”。虽然在广泛的现代汉语语境中,人格兼具三种含义,但在现代法律制度中,包括我国的法学中,“格”是法律术语。其含义局限于第三种解释,即法律上的权利、义务主体资格,这是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。

据考证,人格(personality)一词来源于拉丁语“persona",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,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。根据罗马法,Gtpersona”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;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,即最起码拥有自由权的人。但在罗马法上,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“homo",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“caput" ("caput”原指“头颅”或书籍的一章),只有当“homo”具有“caput"时,才是法律意义上的“人”(persona)。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“personalita"(人格)。据罗马法的规定,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。在罗马时代,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,还需具备其他条件:首先,其须为“自由民”(status libertatis),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;其次,就民法关系而言,其还应当是“市民”(status civitas) 。

因此,在法律意义上,“格”意味着主体资格的确立,是产生一切权利的基础,没有“格”,或者“格”不被承认和无法确立,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。在不平等的奴隶制社会,法律不承认奴隶的“人格”,即认为在法律上他们不是人,奴隶主可以把他们当作牲口一样任意地驱使、买卖和杀死;甚至直到美国建国初期的法律还不承认黑人具有完全的人格,黑人只能算“半个人”。

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,市民社会的壮大,人们开始了对教会的、政治的、家庭的、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,要求确立完全、平等、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。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洛克、卢梭提出“天赋人权”、“人生而平等”的革命性口号,掀起了启蒙运动。他们提出:人人都是天生独立、自由和平等的;人的生命、财产、自由等是不可剥夺、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;剥夺或放弃这些权利,就是剥夺或放弃做人的资格,是违反人性的。在他们的思想启蒙下,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,法国《人权和公民权宣言》庄严宣告:“在权利方面,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。”“personality”还延伸出广泛的含义,指“尊严”、“面子”,即“dignit”。从此,人格,即“人生而平等,每个人具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”的概念更加重要和明晰了。

以“天赋人权”为口号的近代人权学说在人类思想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,可以说,人权是人类近现代文明最核心的价值理念,人类的一切社会进步都与人权密切关联。那么,怎样理解“天赋人权”呢?人权学说也被称为“自然权利”学说。它来源于古代西方哲学和法学的一个基础性的概念—自然法。希腊的自然哲学家发现了转瞬即逝、变化不息的具体事物与不可改变的“自然”之间的二元对应。在这里,“自然”指的主要不是自然界,而是指整个宇宙的永恒秩序。自然的即天赋的。这种带有物理学意味的自然秩序观念运用于道德与政治领域,便是自然正义观。人类社会被看作自然秩序的一部分,由冥冥之中的自然法来主宰,因而人类的正义也存在二元对应。亚里士多德在《伦理学》里区分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(或习惯正义)时说:“自然正义是指到处有相同的力量,其存在非由人类思考而来。法律正义原本是公平……它在个别案件里体现。”自然正义被看作体现自然秩序和宇宙大道的永恒正义,是自然法。自然法是宇宙的客观法则,也是理性法则。依照理性生活,必须遵循自然法。同时,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,当然不可能不遵循它。自然法作为理性法则,也只有具备区分善恶的理性的人类才能认识和运用它。自然法是一个和人定法相对应的概念,它被看作来自自然并由自然(有时是上帝)来规定的标准或规则,优先于人定法或任何社会的约定标准,是一切正义的神圣来源和凭据。这些独立于实在法的权利被看作某种永恒秩序的安排的一部分,被看作来自人及人类社会本身所具有的不可改变的本性,并表现人的理性。

经由霍布斯、洛克、卢梭等启蒙思想家,自然法实现了从古代自然正义说到现代自然权利说的转变。他们认为存在一个与文明社会、文明人相对立的自然状态和自然人。在自然状态下,人人都是平等的。同时,他们认为自然法最主要的就是体现为个人的权利。霍布.斯认为,对于死于暴力的恐惧的“自我保全”的欲求是人们最初的、最根本、最强烈的欲求,因此唯有自我保全的权利才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自然法则。卢梭认为,人类的第一法则就是关心自己的生存,最需要照料的就是人类自己。洛克认为,在自我保全的自然状态下,人人都可以做适宜的事,但是理性告诉人们,除了在和平状态下自我无法保全,弥补的方法是建立公民社会,理性规定公民社会必须有一部公法,其原则是:一切社会的或政府的权力都是由本然属于个人的权力派生而来,个人之间关注于他们自我保全的契约创造了社会的全部权力。每一个共同体的最高权力只不过是社会每一成员共有的权力。在市民社会(civil society)建成后,他们仍然服从自然法,享有自然权利。国家和法律的职能在于保护自然权利的实现。

综上所述,人权是自然法权,是不言自明的。正如《美国宪法》所说:“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自明的,人人生而平等,他们被他们的造物主赋予了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,其中包括生命、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。”无论性别、种族、贫富、宗教、文化,人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,人人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,洛克认为,追求幸福的权利,“必须得到容许”因为“它不可能被阻碍”;霍布斯认为,“必须容许人们保卫自己的生命,避免横死于暴力之下,因为他之被驱使着如此这般地行事,是由于某种自然的必然性,那与驱使一块石头往下掉的自然的必然性如出一辙。”因此,奴隶被解放,特权被铲除,国王失去权力,一国的首脑和一个平民具有平等的人格,亿万富翁和一贫如洗的人在法律上完全平等。每个人都具有了完整的人格,而且相互之间完全平等,这已经是现代人类社会的公理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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